反對海上賽鴿行政訴訟第三次準備庭紀要
- 宗勳 何
- 3 day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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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兩項動保公投遭中選會駁回
動物保護團體於 2024 年發起兩項公民投票提案,分別為「全面禁止使用山豬吊」與「禁止海上賽鴿」。兩案經限期補正後,提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惟中選會於 2024 年 12 月 20 日認定仍不符合法定要件,因而一併駁回。
其中,「全面禁止使用山豬吊」公投案日前已於行政訴訟中敗訴,領銜人並已決定放棄上訴。
第三次準備庭出庭情形與時間紀錄
今(2026 年 1 月 27 日)「禁止海上賽鴿」公投案在台北高等法院高等行政庭進行第三次準備庭(前兩次分別於 2025 年 8 月 5 日及 11 月 28 日召開)。本案領銜人、台灣鳥類救援協會秘書長吳羽心一早自高雄北上出庭,義務辯護律師陳鋕銘於前一晚自台南北上應訊,另由共同發動公投團體──台灣動物保護行政監督聯盟秘書長何宗勳陪同出庭。第二次準備庭時,我方律師要求前傳訊中選會前主委李進勇出庭辯論,中選會嚇到,本次更換律師,委由一位來自花蓮律師擔任辯護。
原訂上午 10 時 30 分開庭,實際延至 11 時 8 分開始,並於 11 時 18 分結束,庭訊歷時約 10 分鐘。法官表示,後續將待補充資料整理完成後再行評議,下一次開庭時間預計落在四月以後。
今日庭訊重點:釐清訴訟標的與法律定位
庭後,陳鋕銘律師說明,今日庭訊的程序重點,主要在於釐清本案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與法律定位,也就是:原告究竟向法院提出哪些「訴之聲明」,以及這些聲明在行政訴訟法體系中,應適用哪一種訴訟類型與條文。

什麼是「訴之聲明」?本案的兩項請求
陳律師進一步解釋,「訴之聲明」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作成何種裁判。本案中,我方共提出兩項訴之聲明。
第一項訴之聲明:撤銷中選會違法行政處分
第一項訴之聲明,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請求法院撤銷中選會否決「禁止海上賽鴿」公投提案的行政處分。此一請求的法律性質相對單純,屬於典型的撤銷訴訟,爭議較小。
第二項訴之聲明:要求中選會續行法定程序
第二項訴之聲明,則是本案的核心爭點。我方主張,若法院認定本案公投提案合法,中選會即負有義務續行後續法定行政程序,而非僅止於否決決定。
中選會依法應完成的後續行政程序
具體而言,這些後續程序包括:由戶政機關查核提案人資格、核對提案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判斷是否「達標」。若達標,應依法通知進入第二階段連署;若未達標,始得依法駁回。
法律爭點一:適用哪一種行政訴訟類型?
關鍵問題在於:第二項訴之聲明在行政訴訟法上,究竟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與條文?目前涉及的是行政訴訟法中兩種不同的訴訟類型──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並牽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與第 8 條第 1 項之適用差異。
法官疑問:後續行為是否構成新的行政處分?
我方一開始係依第 5 條設計訴訟架構,但在進一步檢視學說與實務見解後,認為本案性質更接近第 8 條第 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不過,今日法官提出關鍵疑問指出,我方所要求中選會進行的後續行為中,部分行為本身可能構成新的行政處分。
例如,中選會是否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9項「通知進入第二階段連署」,該通知行為是否本身即屬行政處分?若答案為是,則整體訴訟類型的定位仍需進一步精確界定。因此,今日庭訊重點幾乎皆集中於此一純屬程序法層次的法律問題釐清。
法律爭點二: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仍待釐清
此外,針對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實體法問題),我方亦提出補充理由狀。法官明確提醒,行政訴訟不僅須在程序法上成立,亦須具備清楚的實體法請求權基礎。就如同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回歸民法第 184 條作為依據;本案提起「駁回公投」之行政訴訟,亦須說明究竟依據哪一條法律主張權利。
由於既有判決對此並不明確,我方先前暫以《公民投票法》第 53 條第 1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但今日法官表示其認為該條文並不適切。因此,此部分仍須進一步研究,重新確認適當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回應被告答辯:釐清公投「創制性」的時間點
另就被告答辯內容,我方亦提出補充書狀加以回應。被告主張相關政策並非空白,並提出農委會既有會議紀錄、新聞稿及立法院報告為證。然而,我方已明確指出,這些作為幾乎均是在我方提出啟動連署甚至是公投提案之後才陸續出現。換言之,在提案當下,行政機關並未完成相關政策作為,正因如此,本案公投在當時具備明確的「創制性」。
後續程序與判決時程評估
就後續時程而言,前幾次庭期仍屬準備階段,主要在整理爭點。法官表示,希望我方於三月中旬前完成補充說明與法律釐清。後續案件極可能直接進入審理階段,不一定再行召開第四次準備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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